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為了促進和規范科技成果轉化,加快建設具有全球影響力的科技創新中心,推動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科技成果轉化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基本原則)
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科技創新規律和市場規律,遵循“自愿、互利、公平、誠實信用”原則,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
第四條(轉化自主權)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決定采用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等方式實施轉化。除涉及國家秘密、國家安全外,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備案。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對其取得的科技成果轉化收入,可以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數額和時限并自主實施,但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五條(完成人的權利和義務)
職務科技成果實施轉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享有知情權,可以按照與單位的協議,實施科技成果轉化,并有權依照規定或者約定獲得獎勵、報酬。
職務科技成果完成人在完成科技成果后,應當向所在單位報告,并對科技成果后續試驗、開發、應用、推廣等工作予以配合。
第六條(政府職責)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管理、指導和協調,制定和完善相關政策措施,并將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本市設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議事協調機構,負責研究、協調科技成果轉化工作中的重大事項,組織有關部門制定和落實階段性目標和各項工作措施。該議事協調機構辦公室設在市科技部門。
第七條(部門職責)
市科技、教育、發展改革、經濟信息化、商務、監察、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審計、國有資產監督、稅務、工商、知識產權等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工作職責,加強協作配合,做好科技成果轉化相關工作。
第二章成果轉化
第八條(專業化管理)
本市設立和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等事業單位(以下統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加強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化隊伍建設,可以設立或者確定專門機構負責下列工作:
(一)受理科技成果研發信息披露報告;
(二)分析科技成果應用價值;
(三)自行或者指導、協助科技成果完成人開展科技成果后續試驗、開發;
(四)申請、管理和保護科技成果的知識產權;
(五)制訂、實施科技成果轉化方案;
(六)與科技成果轉化相關的其他工作。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委托獨立的專業服務機構,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本市鼓勵其他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根據需要,加強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的專門化、專業化建設。
第九條(定價方式)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依法通過協議定價、在技術交易市場掛牌交易、拍賣等方式,確定科技成果轉讓、許可或者作價投資的價格。
第十條(作價投資方式)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一)以本單位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二)通過資產劃撥等方式將科技成果轉移至本單位獨資設立的負責資產管理的法人,并以該法人名義將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三)單位與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對科技成果作價投資所形成股份或者出資比例的分配作出事先約定的,以本單位和相關人員名義將該科技成果作價投資。
第十一條(支持企業投入)
本市支持企業加大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力度。符合條件的企業可以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研究開發費用稅前加計扣除、儀器設備加速折舊、高新技術企業所得稅優惠等政策。
本市國有企業對科技成果轉化的經費投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在業績考核中視同于利潤。
第十二條(鼓勵創業投資)
本市通過設立創業投資引導基金、風險補償等方式,引導和支持天使投資機構、創業投資機構投資初創期科技企業和高投入、高風險、高產出的科技成果轉化項目。
第十三條(融資、保險支持)
本市支持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企業利用多層次資本市場直接融資,支持企業利用公司債、短期融資券、中期票據等債務融資工具,開展科技成果轉化項目融資。
本市采取貸款貼息、風險補償等措施,引導銀行業金融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拓展融資渠道。
本市采取保費補貼等措施,鼓勵保險機構提供支持科技成果轉化的保險產品。
第十四條(產學研合作研發與轉化)
本市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采取聯合建立研究開發平臺、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技術創新聯盟、新型研究開發機構等方式,共同開展研究開發、成果應用與推廣、標準研究與制定等活動。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以財政資金全額或者部分出資購買、建設大型科學儀器設施的,應當依法向社會提供共享服務。本市鼓勵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與企業共享其他大型科學儀器設施、實驗室、科技文獻等科技資源,為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活動提供便利。
第十五條(產學研人才合作交流)
本市鼓勵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他組織建立科技人員雙向流動、項目合作等人才合作交流機制。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可以設立一定比例的流動崗位,通過建設產學研合作平臺、實施科技成果轉化項目等方式,吸引企業科技人才兼職、任職。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的科技人員可以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經所在單位同意,通過離崗創業、在崗創業或者到企業兼職等方式,從事科技成果轉化。
本市支持企業與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聯合建立學生實習實訓和研究生科研實踐等教學科研基地,共同培養科技成果轉化人才。
第十六條(年度報告制度)
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按照規定的內容和格式,于每年3月30日前向其主管部門提交上一年度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主管部門應當將審核后的年度報告報送至市財政、科技部門,并將其作為對相關單位實施績效評價、予以財政資金支持的依據之一。
國家在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應當將其科技成果轉化情況年度報告抄送市科技、教育部門。年度報告作為本市對相關單位予以財政資金支持的依據之一。
第三章服務機構
第十七條(專業服務機構)
本市鼓勵設立各類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為科技成果轉化提供下列服務:
(一)科技成果信息的搜集、篩選、分析、加工;
(二)科技成果的交易代理;
(三)科技成果的價值評估;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培訓;
(五)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服務。
本市相關行業組織應當制定科技成果轉化服務的標準和規范,建立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評價與信用管理體系,加強行業自律。
第十八條(成果轉化服務平臺)
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和完善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臺,為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和企業開展科技成果轉化提供技術、人才、資金等信息資源和服務。
本市支持重點實驗室、工程(技術)研究中心、專業技術服務平臺、新型研究開發機構等研究開發平臺和機構提供共性技術研究開發、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等服務,形成符合市場需求的科技成果。市科技部門應當收集、匯總上述研究開發平臺和機構的服務事項清單,并向社會發布。
第十九條(創新創業服務)
本市鼓勵和支持各類投資主體利用開發區、高新產業園以及閑置廠房等存量房產建設眾創空間等創業服務機構,為初創期科技企業和科技成果轉化項目提供孵化場地、創業輔導、投融資對接、技術對接、研究開發與管理咨詢。
第二十條(國際、國內技術轉化)
本市支持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開展跨境、跨區域的科技成果轉化服務,在不涉及國家安全、不損害國家利益的前提下開展技術合作、技術貿易,引進、消化和吸收境外先進技術。
本市鼓勵國際、國內其他地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在本市設立分支機構,集聚科技成果轉化人才,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合作。
第四章保障措施
第二十一條(規章制度建設)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應當根據本單位實際,依法建立符合科技成果轉化工作特點的規章制度,對實施科技成果轉化的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等予以明確。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制定相關規章制度時,應當充分聽取單位科技人員的意見,并經單位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
第二十二條(勤勉盡責)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根據法律法規和本單位依法制定的規章制度,開展科技成果轉化工作,履行了民主決策程序、合理注意義務和監督管理職責的,即視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國有企業的相關負責人已履行勤勉盡責義務的,不因科技成果轉化后續價值變化而產生決策責任。
第二十三條(信息服務)
市科技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托國家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建立和完善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向社會公布本市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并提供信息查詢、篩選等公益服務。
市、區科技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根據職責分工,為企業獲取科技成果、尋找轉化合作者提供信息支持和幫助。
第二十四條(財政資金投入)
市和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財政支持力度,創新財政資金支持方式,引導社會資金投入,支持下列事項:
(一)科技成果轉化專業服務機構的建設與發展;
(二)科技成果轉化公共服務平臺、研究開發平臺和機構的建設和運行;
(三)科技成果的中間試驗、工業性試驗、工程化開發及示范應用;
(四)科技成果轉化人才的培養;
(五)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其他事項。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
第二十五條(人才引進)
對于引進的外省市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教育、衛生計生等部門應當按照本市有關規定,優先辦理本市戶籍,落實科技成果轉化人才在住房、醫療、子女就學等方面的待遇。
對于引進的外籍科技成果轉化人才,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公安等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在辦理入境簽證、居留許可和就業許可時,簡化程序、放寬條件、提供便利。
本市支持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建立與國際規則接軌的人才招聘、績效考核、科研管理等制度,吸引高層次人才在本市從事科技成果轉化工作。
本市設立的研究開發機構、高等院校在編制限額內引進人才,不需行政機關審批或者前置備案。
第二十六條(人才評價)
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會同市科技、教育等部門建立有利于促進科技成果轉化的專業技術職稱評審體系,將科技成果轉化的產值、利潤等經濟效益和吸納就業、節約資源、保護環境等社會效益,作為科技成果轉化人才職稱評審的主要評價因素。
第二十七條(項目立項和驗收要求)
對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應用類科技項目和其他相關科技項目,項目管理部門應當將科技成果的產生和轉化前景作為立項評審的重要內容,并在立項時,明確項目承擔者的科技成果轉化形式、轉化責任等事項。
項目管理部門組織項目驗收時,應當將科技成果轉化情況納入項目驗收范圍;確有客觀原因尚未轉化的,可以先行驗收成果完成情況,項目承擔者應當在申請項目驗收時提供科技成果轉化的可行性方案。
利用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應當及時將項目產生的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匯總并報送至本市科技成果信息系統。
第二十八條(政府采購)
本市通過政府首購和訂購等方式,采購創新產品和服務,支持科技成果轉化。
本市鼓勵企業通過科技成果轉化形成首臺(套)重大技術裝備并依法參與政府采購活動。有關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得以市場業績為由限制其參與資格。
第五章技術權益
第二十九條(獎酬原則)
職務科技成果轉化后,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的約定,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未規定、也未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方式和數額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促進科技成果轉化法》第四十五條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獎酬標準)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全部歸屬本單位。允許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按照以下標準,規定或者與科技人員約定獎勵和報酬的方式和數額:
(一)將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給他人實施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轉讓凈收入或者許可凈收入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二)按照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的規定,利用職務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的,可以從該項科技成果形成的股份或者出資比例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
(三)將職務科技成果自行實施或者與他人合作實施的,在實施轉化成功投產后,可以從開始盈利的年度起連續五年,每年從實施該項科技成果產生的凈收益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七十的比例。獎勵期滿后依據其他法律法規應當繼續給予獎勵或者報酬的,從其規定。
前款第一項所稱的職務科技成果轉讓、許可凈收入,是指轉讓、許可收入扣除相關稅費、單位維護該科技成果的費用,以及交易過程中的評估、鑒定等直接費用后的余額。
第三十一條(研發機構、高等院校收益用途)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轉化科技成果所獲得的收入,在對完成、轉化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后,主要用于科學技術研發與成果轉化等相關工作,并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支持本單位科技成果轉化專門機構的運行和發展。
第三十二條(工資總量規定)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納入單位收入分配管理,但不納入當年本單位績效工資總量。
國有企業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完成、轉化職務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貢獻的人員給予獎勵和報酬的支出,計入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但不受當年本單位工資總額限制、不納入本單位工資總額基數。
第三十三條(股權和分紅激勵)
本市鼓勵企業建立健全科技成果轉化的激勵分配機制,利用股權出售、股權獎勵、股票期權、項目收益分紅、崗位分紅等方式激勵科技人員開展科技成果轉化。
第三十四條(稅收)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實施職務科技成果轉化,以股權形式給予個人獎勵和報酬,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個人在獲得股權時可以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個人所得稅。
個人因職務科技成果轉化獲得現金獎勵和報酬的,由本市稅務部門根據國家和本市激勵科技成果轉化的相關規定,依法征收個人所得稅。
科技成果完成單位或者個人以科技成果作價投資獲得股權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投資入股當期暫不納稅,遞延至股權轉讓時繳納所得稅。
第三十五條(擔任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的激勵)
研發機構、高等院校及其所屬的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單位的正職領導,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獎勵和報酬;擔任其他領導職務的科技人員,是科技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或者對科技成果轉化做出重要貢獻的,可以依法獲得現金、股權獎勵和報酬。
第六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指引條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七條(違法使用轉化資金的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虛報、冒領、貪污、挪用、截留本條例規定的科技成果轉化財政經費的,由市科技、財政、審計等部門按照財政資金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并將相關信息納入本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務平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有前款違法行為之一的,禁止其在五年內承擔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三十八條(違反信息報送義務的責任)
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的承擔者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未匯總并報送科技成果和相關知識產權信息的,由組織實施項目的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通報批評,并禁止其在二年內承擔本市財政資金設立的科技項目。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自2017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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