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從1973年開始起步,經過四十四年的發展,先后經歷了起步、初步形成、體系調整和快速發展等階段,目前已經初步形成了較為完善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基本覆蓋了我國大氣污染物排放重點源,在我國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
(1)起步階段。1973年由原國家建委、原國家計委和衛生部聯合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GBJ4-73)是我國第一項環境保護標準,其中規定了13種大氣污染物的排放速率或濃度,這對我國環境保護工作初創時期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控制發揮了重大作用。
(2)初步形成階段。1979年我國第一部《環境保護法》(試行)發布實施,1987年我國第一部《大氣污染防治法》發布實施,1989年修訂后的《環境保護法》正式發布實施。這一時期,根據上述法律,我國建立并實施了一系列的大氣環境保護管理制度,環境質量標—3—準和排放標準的法律地位與作用得到進一步明確,國家對排放標準的制修訂工作也得到進一步加強。針對GBJ4-73在實施過程中存在的行業針對性不強,排放限值過寬等問題,國家開始將化工、工業鍋爐等行業和生產設施的排放控制從GBJ4-73中分離出來。至1991年,共制修訂14項行業和通用設施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如1983年發布實施的《鍋爐煙塵排放標準》(GB/T3841-1983),1991年的《燃煤電廠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GB13223-1991)。由于這一時期我國主要控制的大氣污染物是煙粉塵,因而這些排放標準規定的污染物也主要煙粉塵。
(3)體系調整階段。在排放標準體系初步形成階段,我國制定了一系列排放標準,但實施過程中標準交叉問題較為突出。因而在1989年前后,我國開始對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進行系統梳理,并根據環境管理要求,建立“以綜合型排放標準為主體,行業型排放標準為補充,兩者不交叉執行,行業型排放標準優先”的排放標準體系框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發生了重大變化。至1996年,共計7項固定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包括:《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GB16297-1996),以及惡臭、火電廠、鍋爐、煉焦爐、水泥工業、工業爐窯等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火電、水泥、煉焦等行業執行專門適用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標準中未規定的污染物不執行《大氣污染物綜合排放標準》。其他各類污染源一律執行GB16297-1996。在所要求的不交叉執行中,惡臭污染物的排放管理是個例外,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不但與上述行業型排放標準交叉執行,而且與綜合型排放標準之間也交叉執行,即凡上述行業型和綜合型排放標準未規定的惡臭污染物,均執行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因此惡臭污染物排放標準是一項通用型的排放標準。
(4)快速發展階段。GB16297-1996適用的污染源非常廣,在大氣污染物排放管理中發揮著重要作用,但也存在排放控制要求適用性差,針對性不強等問題。2000年我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正案明確規定“超標違法”,這賦予了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極高的法律地位,標準成為判斷“合法”與“非法”的界限。特別是《國務院關于落實科學發展觀加強環境保護的決定》和第六次全國環境保護大會對環境標準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大力推進行業型排放標準制訂工作勢在必行。因而,在“十一五”、“十二五”和“十三五”環境保護標準規劃中,加大了制定行業型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工作力度,提出了鋼鐵、煤炭、火力發電、農藥、有色金屬、建材、制藥、石化、化工、石油天然氣、機械、紡織印染等重點行業污染物排放標準制修訂任務,增加行業型排放標準覆蓋面,逐步縮小通用型和綜合型污染物排放標準適用范圍,除了控制常規污染物外,更加重視有毒污染物,如重金屬、VOCs,以及溫室氣體排放的控制。
我國現行的固定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體系主要由行業型、通用型和綜合型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構成。行業型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適用于某一特定行業企業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也稱為行業適用型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通用型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適用于多個行業的通用設備、通用操作過程和通用污染物的大氣污染物的排放標準,主要有鍋爐、工業爐窯和惡臭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等。綜合型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是指適用于所有行業排放源的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也稱為行業通用型污染物排放標準。
對于有行業型排放標準控制的污染源,通常由行業型標準與通用型標準共同控制;對于無行業型排放標準控制的污染源,通常由綜合性排放標準與通用型排放標準共同控制。截至目前,我國現行的固定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有46項(見表1),其中行業型排放標準有41項,通用型排放標準4項,綜合型排放標準1項。
環境保護部正在組織力量制修訂31項固定源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見表2),其中行業型排放標準27項,通用型排放標準主要是VOC無組織逸散、鑄造和惡臭3項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綜合型排放標準1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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